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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期内 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录入时间:2014-04-03 10:21:14 点击:
 
山东天诚国土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信息报道:
    《物权法》第130条第1款: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案情
    原告康某水、康某蜞与被告吴某条系同村村民。1995年,该村委会确认俩原告在溪墘村阮仔每人享有0.81亩的家庭承包责任田。
    当时,双方对此责任田没有异议,后该责任田部分被村道建设占用,康某水、康某蜞的责任田各实有0.78亩。
    1997年5-6月间,俩原告与吴某条口头约定,将上述责任田出租给吴某条耕种,双方约定租金每亩每年120-130元,但未约定期限。
    2000年4月5日,村委会与吴某条在未经俩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将上述俩原告的责任田转让给吴某条,转让费45000元。
    此后,吴某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承租的责任田搭盖工棚,开办腌菜加工厂。2000年底,某村委会自行将俩原告的责任田调整到“亩六围”。
    2009年,俩原告向被告要讨回责任田时,发现该责任田由某村委会转让给被告吴某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到当地司法所调解未果。
    2013年4月2日,俩原告向龙海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0年4月5日俩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判令吴某条返还占用属原告的责任田1.56亩,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判决
    龙海市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被告吴某条与被告某村委会于2000年4月5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吴某条应停止侵害原告康某水、康某蜞的责任田,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原告康某水、康某蜞的责任田共计1.56亩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康某水、康某蜞。
    吴某条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康某水、康某蜞分别以家庭方式承包了本案的讼争田地,第二轮承包即1999年开始,也沿袭不变,确定讼争田地由被上诉人康某水、康某蜞以家庭方式继续承包经营,依法应受物权保护。上诉人吴某条在1995年与被上诉人康某水、康某蜞采用口头方式转包该田地,双方未约定租期,一直由上诉人吴某条在经营管理。原审被告某村委会在被上诉人康某水、康某蜞以家庭方式取得本案讼争田地经营权后,未经合法程序,也未经被上诉人康某水、康某蜞同意的情况下,以转让形式将讼争田地转让上诉人吴某条基建办企业,该转让协议明显违法,侵犯了被上诉人康某水、康某蜞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吴某条以其在2000年从原审被告某村委会转让得到讼争田地为由,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康某水、康某蜞已不存在转租合同,拒绝返还讼争田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上诉人康某水、康某蜞起诉主张确认上诉人吴某条与原审被告某村委会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上诉人吴某条应返还讼争田地有理,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权法》第130条第1款: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第130条第2款: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7条第1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27条第2款: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民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山东天诚国土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4年,是全国首批土地规划甲级资质单位、中国土地学会 会员单位,专业提供高标准基本农 田建设、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最优规划设计方案。公司立足山东、面向全国,行业涵盖国土 、水利、财政、农业、农业园区、家庭农场等行业,业务范围包括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土地规划、 地籍测绘、工程测量、房产测绘、农田水利规划设计、农业综合开发规划设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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